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8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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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勝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向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雙方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及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仍將伊列為該公司董事或副董事長或註記伊所代表之法人為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櫃公司)。

經伊數度去函峰安公司,請求更正前述錯誤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峰安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均無結果,致伊是否為該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峰安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皆為該公司解散前之董事,依法為其清算人即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經濟部申報伊解任該公司董事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與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原審追加)命被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應向經濟部申報伊解任該公司董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則以:上訴人雖曾辭去峰安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但仍保留該公司董事之資格。

嗣上訴人有無辭去董事一職,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至於被上訴人峰安公司及丙○○、丁○○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於原審之追加之訴,係以:峰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後,該公司即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辭去峰安公司董事之職。

惟依上訴人提出峰安公司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文內載上訴人係辭去峰安公司「副董事長」,並非辭去董事等旨,及峰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第一審陳述之內容,尚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日,向峰安公司辭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

乙○○嗣具狀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口頭向當時公司之董事長(丁○○)辭去董事職務云云。

既與其前之陳述內容矛盾並與峰安公司函文之記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證人劉讚榮、吳德美及呂瑞得證述之內容,核屬傳聞之詞,亦不足採。

又依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峰安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可知峰安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因該公司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程序及清算人資格,且峰安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而上訴人及乙○○(為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丙○○(為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丁○○等四人皆係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均屬峰安公司之清算人而成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然上訴人於峰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後,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峰安公司,而未向上開清算人全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其辭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是上訴人在峰安公司擔任董事之任期,在其未依法辭任前,依該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即應至該公司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故上訴人與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與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乙○○等三人應向經濟部申報上訴人解任該公司董事,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乙○○即峰安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提出之陳報狀明載:「甲○○(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口頭向當時被告(峰安)公司董事長丁○○辭去董事職務……」等內容(原審卷三四頁)。

暨原審所認定,峰安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乙○○及其餘被上訴人丙○○、丁○○皆係該公司之董事,依法為其清算人並為代表人,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寄交峰安公司為辭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如均屬不虛,似見乙○○已代表峰安公司「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峰安公司辭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或上訴人至遲於「峰安公司」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即為辭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

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與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全然無據?苟該存證信函已由峰安公司或該公司中之任一代表人(清算人)合法收受,自合法收受日起,依上說明,是否尚不生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乙○○等三人是否不應向經濟部為上訴人解任峰安公司董事之申報?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以前詞,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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