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92,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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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泰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陳稱「係原告(即上訴人)派車至伊公司載貨,以前都是如此,以原告載貨的日期為交貨日期」,惟隨即表示「伊先通知原告前來試車,以通知原告試車作為伊交貨之時點,並非以原告派車載至碼頭的日期為交貨時點」(見一審卷一○二、一○三頁),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兩造約定,係於上訴人看完機器,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出貨時,即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時,尚難謂違背被上訴人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證明被上訴人交貨在雙方約定之日期之後,原審因其未能舉證,而否採其主張,自不違背法令。

再原審已說明系爭合約罰責第二條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係指被上訴人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車而言,至於試車後之瑕疵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遲延(見原判決七頁);

則就使用機器之廠商有無交付合格證書等情,原審未予審認,亦無理由不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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