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94,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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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概括授權訴外人葉時輝向外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押蓋其自行保管之印鑑章、交付印鑑證明書,據以辦理系爭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其所簽發、背書之支票、本票或借據。

而後於兩造均在場時,因會算積欠借款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且被上訴人確有陸續交付上開金額(其中三百八十萬元為買賣土地訂金轉為借款)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葉時輝,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不因葉時輝是否確將系爭款項悉數轉交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清償其他債務而異。

上訴人既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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