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96,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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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吳滿興結怨,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教唆其員工即訴外人黃登宏不法侵(殺)害吳滿興之生命。

業經刑事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四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被上訴人五人,分別為吳滿興之配偶或子女,其中甲○○一人又為吳滿興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

則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序於丁○○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及甲○○一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殯葬費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其他乙○○等三人各八十萬元(慰撫金)之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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