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98,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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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等三人成立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伊名義,標得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辦理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嗣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分設施及田中起居室十三座」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該合夥簽訂「合作管理同意書」(下稱合作同意書),將各該工程委交系爭合夥經營管理,約明由其自負盈虧。

嗣陳光助、許富雄(下稱陳光助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退出合夥,上訴人乃獨自管理經營,與伊另簽訂「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除約定上訴人仍應自負盈虧外,並應給付伊以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管理費(即「稅金」),及以日息五釐(即萬分之五)計算之工程週轉金利息,暨償還伊墊支之施工成本費用。

其後因南投縣政府於工程進行中終止工程合約,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合約亦隨之終止。

經伊結算,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逾期違約金(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伊墊付「工程週轉金」四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該週轉金(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及以(實際施作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百分之十計算之「管理費」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暨伊受讓自陳光助、許富雄對於上訴人之十八萬元、十六萬元(共三十四萬元)借款債權得予抵銷結果,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合約對伊之報酬債權僅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詎上訴人竟拒絕承認伊之結算,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合約對伊之報酬債權於超過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原審改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該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另件「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已聲明參加訴訟。

嗣該事件既先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第四○號判決),命南投縣政府給付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本息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裁定(下稱第六四號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之上訴確定。

可見伊本於系爭管理合約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該金額之債權存在,即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

況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結算帳目表」,並非真正。

雙方另訂之系爭管理合約,又非延續原訂之合作同意書契約。

伊於該管理合約簽訂前所支領之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自係委任報酬,非「結算帳目表」所載之「暫時支借」。

其他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均與系爭工程之管理無關。

勞工保險卡更不能證明伊積欠被上訴人(一萬元)勞保費。

其未證明有(按工程款)給付「百分之十」費用(稅金)之慣例而應扣除該部分稅金及其所稱「結算帳目表」所列之各該款項,求予確認伊本於管理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部分為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標得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興辦之系爭工程後,與系爭合夥訂定合作同意書。

嗣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獨自為該工程之管理,並言明由上訴人自負盈虧。

其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其驗收認定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次估驗款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件代位其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第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再經最高法院以第六四號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對該判決之上訴確定。

另上訴人確於九十年二月間分別向陳光助、許富雄借取十八萬元、十六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查系爭合夥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進行備標,並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該工程後,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同意書。

嗣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該合約之簽約日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意在彰顯彼此權利義務應追溯自系爭合夥時起,由上訴人承繼該合夥與被上訴人間之權義),約明:「一、本工程進行期間有關工地管理人員與資金調度、工程進料、應付款項及管理費等,皆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處理……四、稅金按慣例計算。

五、工程週轉金以日息五釐(萬分之五)計息。

……七、工程完工結算盈虧由乙方負責」等項。

除有各該合作同意書及管理合約書可稽外,並經許富雄、陳光助證實。

許富雄更稱慣例上被上訴人要收百分之十的費用(「稅金」)。

再參酌前述系爭合夥進行備標、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該合夥管理系爭工程及由合夥三人均攤盈虧)、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所為約定之過程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合夥以其名義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於得標後將之交予該合夥或(於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後之)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南投縣政府領得之工程款中,扣取百分之十之費用(稅金),及以日息五釐計算之工程週轉金利息,暨其他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作為(合夥或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雙方為承攬關係。

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屬委任性質,伊在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前,僅受委任管理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後,始自負盈虧云云,殊無可取。

則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合夥備標起,歷經投標、得標,以迄進行施工為止,其為系爭工程代墊款項(費用)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該墊款利息為八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合計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已提出「結算帳目表」及單據資料為證。

其中有數十筆之開支均經上訴人簽名出具。

上訴人否認該帳目表內容之真正,自非可採。

是依帳目表所列系爭工程於南投縣政府終止合約後,已施作經驗收部分之工程款,經結算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工程逾期罰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依約所定一成(百分之十)之「稅費(金)」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上述金額(之墊款及利息,共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暨被上訴人受讓自陳光助、許富雄對於上訴人各十八萬元、十六萬元之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僅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上訴人抗辯: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即「結算帳目表」第七六項次),屬其委任報酬,不應扣除,為無可取。

至於第四○號判決,係以上訴人「代位」行使之被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否(及其金額若干)為訴訟標的。

縱(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報酬存在。

惟該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仍應依彼此協議,「結清」對於被上訴人之結欠,方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

可知兩造間依管理合約所生之結欠,究為若干?尚待雙方另行結清,而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執謂第四○號判決已認定其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即不足採。

因上訴人否認其本於系爭管理合約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並非不存在,使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求予確認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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