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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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LIM CHEE GUAN)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訴外人至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雄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雄公司確為該合約之當事人。

另至雄公司僅係指示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予上訴人,非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得直接請求交付,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至雄公司僅係指示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予上訴人,非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其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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