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即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各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八.一六九七、三○.三八四八、二一.二三五一平方公尺。
按起訴時經第一審核定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分別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三十九萬五千零二元、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
如以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裁定(見原審「上易」字卷二八頁)核定分別為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更低於此數額。
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即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原不併計其價額〕。
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