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03,2009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該契約自屬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已為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通知,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薪資)。

從而,被上訴人五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下稱甲○○等二人)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丁○○、丙○○、戊○○(下稱丁○○等三人)均自九十年十月離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

經分別與其等前已受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在他處之工作所得扣抵後。

甲○○等二人所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被告(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其等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前述已被抵銷之薪資部分,則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應給付丁○○等三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第㈤欄所示金額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丁○○)、七萬九千一百十一元(丙○○)、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六元(戊○○)之本息,於扣除原第一審依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其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後,上訴人除應再給付戊○○一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本息外,其他丁○○、丙○○二人部分,因已超過上開差額,自應就該超過部分改判駁回其等之訴。

另甲○○等二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各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甲○○)、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乙○○)之本息部分,均應准許。

被上訴人五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等論斷,及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