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04,2009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 訴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下稱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月間依序修改合約內容另行換約(下稱細部設計合約),及簽訂豐坪溪水力發電計畫補充地質調查(下稱地質調查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進行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及補充地質調查。

嗣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服務費用,應否給付發生爭議,伊認巨廷公司規劃第一電廠之廠址,提出之四方案均不符合約要求,所為細部設計,亦無法提出本計畫之正確重要結構物及電廠位址(位置),經伊多次要求改善無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終止細部設計合約。

巨廷公司前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機電設備招標規範或土木細部設計等,均不符債之本旨,伊無法據以發包工程或開工,不得認係工作成果,伊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縱認其得請求該等服務費用,因伊對巨廷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對伊已無何債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巨廷公司對伊關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定之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六期服務費用,暨九十一年十一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總計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巨廷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細部設計合約,伊並無確定電廠位置之義務,系爭合約未約定期限,電廠部分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發給工作許可證,對造上訴人世豐公司取得許可證後即可開工,伊已依合約之要求提出細部設計之給付,尤無不能開工之理由。

伊之補充地質調查成果,業經世豐公司接受並認可完成,其終止細部設計合約不合法,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伊對世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提起反訴,求為命世豐公司給付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巨廷公司就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服務費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世豐公司其餘之訴;

反訴部分判決命世豐公司給付巨廷公司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本息,駁回巨廷公司其餘反訴。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所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簽訂之細部設計合約,名稱為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劃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其第二條約定,工作內容詳如契約附件四即服務建議書,暨契約附件三之第一電廠引水路洞口及第一電廠新廠房位置增辦地形測量及地質調查工作項目所載,顯然巨廷公司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又依契約所定之工作原則,兩造間顯具信任關係,且世豐公司對於工作之完成並有監督及指示之權,足認細部設計合約為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外,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應適用民法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兩造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所載,兩造顯係約定工作分部交付,巨廷公司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依細部設計合約第九條第五款約定:乙方(指巨廷公司)所提之工作成果,經主管機關或甲方(指世豐公司)審查後,如有修改之必要時,乙方須無償配合修改。

則巨廷公司所提之工作成果,除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約定外,如經世豐公司受領工作物而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應認已符合上開經甲方審查之要件,即應視為工作業已完成。

至世豐公司嗣後如認有修改之必要,巨廷公司須無償配合修改,則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世豐公司於受領工作成果後,即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再依付款辦法及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兩造於簽訂細部設計合約時,世豐公司就巨廷公司應提出之水保規劃書、開發計劃書、水保計劃、設計準則編撰、整體佈置檢討報告等項,均載明已完成字樣,且無任何瑕疵之記載,則巨廷公司於訂約時既已完成部分工作,世豐公司自應給付第一期款四百五十萬元。

至第四期款即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依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城商字第○九二○○五四一五一○號致世豐公司之函載內容,顯然巨廷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已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難認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世豐公司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用。

第五期款即機電部分,依付款辦法約定,兩造既另行約定最後給付時間,縱世豐公司未與機電設備廠商簽約,苟巨廷公司已依約提出機電設備規範,且為世豐公司所受領,其仍應於所約定最後給付期限前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用。

第六期款即土木結構部分,依付款辦法約定: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付三百萬元。

則倘巨廷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仍未能提出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之設計圖說等或電廠於該日仍未開工,世豐公司即不負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之義務。

世豐公司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水利分析及五十年洪水頻率等文件,俾申請攔河堰設置獲准後,始得開工。

兩造不爭執訂立細部設計合約,巨廷公司之工作內容詳如契約附件四之服務建議書,即包括各項申請作業、地形補充調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及技術支援等。

則世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包括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等,巨廷公司負有依細部設計合約提出之義務,否則即有失訂立該合約之目的。

依巨廷公司致世豐公司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LO九二巨字第二八二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LO九二巨字第四○五號函內容觀之,顯然巨廷公司之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世豐公司即不負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之義務。

次查依地質調查契約五付款辦法及世豐公司提出之工作項目核對意見表,就此部分工作項目世豐公司核對結果均記載完成字樣,顯然巨廷公司已完成補充地質調查部分,世豐公司自應依地質調查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第三、四期之服務費用。

再查,依細部設計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世豐公司於本計劃有重大變更或其他原因,或巨廷公司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世豐公司書面警告後,巨廷公司不能於七日內改善至世豐公司滿意時,世豐公司即有權終止系爭合約。

世豐公司主張其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僅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巨廷公司就電廠之位址迭經變更,經世豐公司以書面或於雙方例行業務會議中要求巨廷公司改善,巨廷公司未能於收受書面通知後七日內,改善至世豐公司滿意之程度,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一節,有其所提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七日、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催告函及十二月二日終止契約函文為憑,已具體指出土木細部設計工作未完成之具體事由,而巨廷公司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工作,有如上述,顯見巨廷公司確有進度落後經催告未於七日內改善完成之情事,則世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巨廷公司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依細部設計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巨廷公司之事由,致巨廷公司未能依附件一所定時程內完成委託服務工作者,每逾一日巨廷公司應按本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一計付世豐公司違約金,此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且違約金得由世豐公司於各期之服務款項內逕行扣減,顯然兩造關於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金約定,係採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三百四十五萬元。

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既約定巨廷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上開工作,巨廷公司未提出兩造另行協商提出上開工作時間之相關證據,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遲延提出土木施工規範及工程數量及預算,遲延天數依序為四百二十九天、二百零四天,按每日違約金百分之零點一計算,違約金依序為一千四百八十萬零五百元、七百零三萬八千元,均已逾前述違約金之上限三百四十五萬元,則世豐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逾期違約金所得請求巨廷公司給付者,為三百四十五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再查,兩造就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已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此逾期違約金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世豐公司僅能請求此逾期違約金之賠償,不能再行主張其他損害。

從而,世豐公司主張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設計合約之土木及水工機械設計另行發包之價差一千六百四十八萬元、GPS 衛星定位測量結構物之位置重新測量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云云,無論所述是否真實,除逾期違約金以外,均係其終止合約後始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世豐公司執以主張與系爭服務費相抵銷,於法無據。

末查,世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巨廷公司履約不良致生每年損失利潤一億四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主張以其中一千六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與系爭服務費相抵銷,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本件依兩造簽訂細部設計契約第二條所載之工作內容,僅記載詳如服務建議書與第一電廠引水路洞口及第一電廠新廠房位置增辦地形測量暨地質調查工作項目字樣。

則兩造契約之目的究為處理事務,抑需完成尋得豐坪溪岸建立電廠最適當之地點,並根據該位置為建立電廠之相關細部設計之工作,牽涉巨廷公司已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有無報酬請求權問題。

原審未詳加探究及說明契約約定事項何者為承攬之性質,何者屬委任關係,徒以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為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遽為前述兩造本訴及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十五條關於遲延處理部分,兩造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巨廷公司)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契約附件一所定時程內完成委託服務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契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付甲方(指世豐公司)違約金,此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違約金得由甲方於各期之服務款項內逕行扣減等語。

依此違約金之約定及兩造就各階段巨廷公司應完成事務之約定,暨世豐公司尚得於各期款項內逕行扣減各情,似有強制巨廷公司依兩造約定之時程履行契約之目的,是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即有深究之必要,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逕以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屬總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為不利於世豐公司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末按巨廷公司致世豐公司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LO九二巨字第二八二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LO九二巨字第四○五號函文內容,並無法推知巨廷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第一次提出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

證人宋明晃亦證稱:引水路細部設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者,係應世豐公司要求之修正版,非遲至上開日期始提出,工程圖說非全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圖說設計提交後,世豐公司並未要求巨廷公司須修正,應視為世豐公司已受領云云,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依上開函件謂巨廷公司遲至或自承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第一次提出該設計工作,而為巨廷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