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07,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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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 訴 人 己○○
劉分賢
庚○○
辛○○
丙○○

丁○○
戊○○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劉醇源對拆屋還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㈡駁回上訴人乙○○對遷讓交還房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中

㈠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㈡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第一審之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劉分賢、庚○○、辛○○必須合一確定,甲○○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關於此部分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己○○、丙○○、丁○○、戊○○、劉分賢、庚○○、辛○○,爰並列之為上訴人。

核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宿舍係國有,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原配借與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亦即被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劉醇源(被上訴人劉分賢、庚○○、辛○○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劉昌雲,劉昌雲於系爭土地上並擅自蓋建鐵皮木板造建物及涼棚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劉昌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其配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女除已死亡或出養者外,劉醇源、甲○○、己○○、丙○○、丁○○、戊○○均已成年,則關於劉昌雲及其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惟上訴人己○○、甲○○、乙○○仍居住占用系爭宿舍。

上訴人甲○○雖係無謀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但受其同父異母兄長己○○扶養,依行政院函釋,此情形其宿舍仍應返還。

上訴人乙○○雖係劉昌雲之家屬,惟非劉昌雲之配偶,並非其繼承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釋文,請求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及上訴人劉分賢、庚○○、辛○○之被繼承人劉醇源(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將系爭違建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己○○、甲○○、乙○○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甲○○、己○○、丙○○、丁○○、戊○○及劉醇源之上訴。

甲、關於命甲○○、己○○、丙○○、丁○○、戊○○、劉醇源拆除系爭違建並交還土地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之上訴人劉醇源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嗣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劉分賢、庚○○、辛○○承受訴訟),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

乃原審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難謂為合。

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劉分賢、庚○○、辛○○上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乙、關於命乙○○遷讓系爭宿舍部分:查被上訴人乙○○係劉昌雲之家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應屬占有輔助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占有系爭宿舍之劉昌雲繼承人即上訴人己○○、甲○○為占有人。

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乙○○遷讓交還系爭宿舍,顯非正當。

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此部分之事實既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

丙、關於命上訴人甲○○遷讓系爭宿舍部分: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與己○○(第一審共同被告,未聲明上訴)遷讓系爭宿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對遷讓房屋、上訴人己○○、丙○○、丁○○、戊○○、劉分賢、庚○○、辛○○對拆屋還地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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