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08,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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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伊自稱其為中國大陸北京方普醫藥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方普公司)之台灣地區授權人,方普公司具有代辦醫藥註冊證之專業能力,可代理伊在大陸取得伊獨自研發生產之七項檢驗試劑之醫藥產品之註冊證,並表示一項試劑之申報費用約需人民幣五十萬元,全部申報費用為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伊誤信為真,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與方普公司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合同書,伊並依上訴人甲○○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前後匯款新台幣(除另載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七百萬元、六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共計一千五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至訴外人葉俊良帳戶內,惟付款數月後該案件遲無進度,嗣伊之監察人劉國定親赴大陸了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董事會報告大陸實地訪查結果,方普公司疑係虛設公司,伊始知受騙。

甲○○以詐術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甲○○刑事追訴詐欺之偵查庭外,由甲○○保證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得以取得方普公司人民幣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匯款,若伊無法取得上開款項,甲○○願給付一千萬元予伊,並交付上訴人乙○○所簽發,由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伊。

惟方普公司逾期未匯款,且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契約及票據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伊一千五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乙○○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且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未給付之人免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指訴伊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九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始具狀起訴,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之情事,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更名前之榮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睿公司)之監察人林呈隆及多名董監事表示希望透過特殊管道及關係儘速在大陸通過試劑之審批,乃委託伊進行相關事宜,伊乃商請大陸人士劉力協助,因榮睿公司希望北京方面安排合法有執照之公司進行試劑申請審批,故劉力推薦方普公司,並先由林呈隆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至伊指定之訴外人陳靜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號內。

嗣榮睿公司透過伊與方普公司協商顧問費用,方普公司同意每劑四十五萬元人民幣計算,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將人民幣三百十五萬元轉交方普公司承辦人劉力。

榮睿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服務費及技術顧問費項目,追認上開支付之費用。

因林呈隆已支付前開申請服務費及顧問費之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乃要求榮睿公司償還並指定將該款項匯入葉俊良帳戶,再由葉俊良帳戶匯入林呈隆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申請試劑之政府規費予伊或方普公司。

又本件七項試劑申請未能取得大陸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之認可,係因被上訴人迄未將修改後之光碟及試劑相關申請文件提出,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保證方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二百四十五萬元,屬保證責任,伊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

上訴人乙○○亦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但當時提供系爭支票僅為保證甲○○會至大陸處理被上訴人與方普公司之糾紛,要求方普公司將錢退還給被上訴人,因方普公司同意還錢,故被上訴人不能提示系爭支票,伊才讓支票退票。

如甲○○沒有處理好,亦需由伊至北京處理後,方普公司若不願意還錢,伊才需負責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七支試劑送經方普公司進行試劑產品申報註冊,係為爭取大陸市場。

乙○○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由甲○○背書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依被上訴人原與方普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方普公司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匯款人民幣二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匯款後,應即撤回對甲○○之民、刑事訴訟,若方普公司未於該日前完成匯款,則該和解視為不成立。

惟方普公司未於該日依約匯款,嗣方普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來函表示,希望延期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甲○○乃於本件第一審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與被上訴人和解,因為大陸方普公司尚差人民幣八十萬元未收齊,要到十月二十日才能收齊,若到時未收齊,伊個人可以先墊等語。

甲○○另於刑事偵查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方普公司僅收回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尚有人民幣八十五萬元未收回,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若未收齊,伊願意先墊付差額等語。

被上訴人乃同意延期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然至該日被上訴人仍未獲付款,則依被上訴人與方普公司和解契約之約定,其和解契約視為不成立。

惟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偵查庭時,協同乙○○到場,並提出由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本人先提出系爭支票一紙,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由被上訴人做為擔保金等語。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註明:系爭支票為保證票,用於擔保方普公司應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共二百四十五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同意收到上列款項後,應即辦理撤回高雄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詐欺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並不得再對甲○○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並寫下確認書載明:被上訴人就甲○○經手之委託方普公司辦理試劑審批事件,倘於西元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確實受領人民幣二百四十五萬元或等值之港幣、美金之足額給付,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受後簽署附件之和解書,並撤回對甲○○之民事起訴,惟倘逾期仍未受足額之清償,被上訴人將不再與方普公司或黃錫勳協商,將續行民、刑事訴訟程序等語。

此有確認書及系爭支票及註明為證。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被上訴人必能收到一千萬元,倘方普公司未匯款,甲○○個人亦負責支付該一千萬元等情,堪信為真。

足認甲○○同意若方普公司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甲○○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

兩造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已達成另一契約合意。

而方普公司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匯款人民幣二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契約合意,請求甲○○應給付一千萬元,為有理由。

又系爭支票到期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為雙方約定之給付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自翌日同年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至於甲○○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屬保證責任,須待方普公司無法履行或對方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等語。

惟查甲○○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方普公司未匯款,甲○○個人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此與保證責任須待主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之情形不同。

甲○○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再按票據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

乙○○對於伊簽發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係由甲○○交付與被上訴人,乙○○自不得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事實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系爭票據金額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甲○○係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被上訴人必能收到一千萬元,倘方普公司未匯款,甲○○亦負責支付該筆款項,並交付由乙○○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黃錫勳給付該一千萬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乙○○給付該一千萬元係基於票據關係,惟該二債務人係以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為單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負其債務,則若其中一債務履行,他債務則同歸消滅,即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應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從而,本件對甲○○、乙○○所命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乙○○或甲○○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未給付之人同免其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甲○○、乙○○所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乙○○或甲○○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未給付之人則同免其責,為有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於乙○○上訴第三審始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相對人,原判決卻認為係伊發票後轉讓與甲○○,再由甲○○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伊不得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有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係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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