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09,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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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需要資金為由,簽發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七張,經由訴外人陳華力持向伊調借同額之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甲○○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明知已無法兌現,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建號四五六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三百零二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姊即被上訴人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求償債權之權益受損。

爰依給付票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伊一百十四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乙○○將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未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款項予甲○○,甲○○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

甲○○於八十年間即向乙○○借款,期間亦有陸續還款再借。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結算雙方借貸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後,甲○○若未全部清償,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以抵銷其中借款三百萬元。

乙○○受讓系爭房屋係依據與甲○○間之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以抵銷借款方式有償受讓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上訴人超過二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與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之規定而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原則,法院不得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所有權登記,依職權改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裁判,否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乙○○應將其因贈與而不當得利之系爭房屋返還甲○○,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第一審逕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塗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判決,顯係訴外裁判,就此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予以判決,而歸之於上訴人,殊難認為適法。

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七張為甲○○所簽發,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房屋原為甲○○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再查上訴人主張甲○○簽發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金額共計一百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七張,經由陳華力持向上訴人調借同額之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等情,固提出支票七張及退票理由單六張為證,惟上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五張支票(面額共計八十六萬元、下稱系爭五張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敏龍提示,其餘編號六、七面額共計二十八萬元之二張支票始由上訴人提示,有七張支票背面分別由陳敏龍或上訴人簽名足稽,且上訴人自述系爭五張支票係陳敏龍委託上訴人代為向甲○○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取得票款後再依比例分配之,此有上訴人所提委託授權書可稽。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五張支票之執票人,其非該五張票據之權利人,無法對發票人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逕以其本人名義,依票據關係起訴,向甲○○請求給付系爭五張支票之票款,當事人不適格,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至編號六、七所示二張支票部分,甲○○雖辯稱:未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金額,且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上訴人與甲○○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甲○○既簽發系爭支票,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影響系爭支票債權之獨立存在。

編號六、七所示二張支票既為上訴人所持有,並經向發票人甲○○提示而未獲付款,上訴人即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之甲○○給付該二張支票共計二十八萬元之票款,及自該二支票中最後提示日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末按金錢借貸係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因借用之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黃一誠之證詞,縱使屬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簽立借據之事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至於乙○○另提出於九十二年間曾陸續匯款予甲○○之借款明細、匯款單、轉帳憑證、協議書等為證。

惟查該等憑證均係九十二年以後之金錢往來資料,被上訴人對於其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之六百二十萬元鉅額借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故乙○○所提上開匯款、轉帳資料不足憑以認定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乙○○係為抵扣債務。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二人間簽訂之借據為真正,且無法證明簽訂借據時雙方確有六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堪認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乙○○確屬無償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乙○○無償受讓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甲○○,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如未經委任人授與代理權,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僅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轉於委任人。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五張支票之提示人陳敏龍委託伊一起求償,伊再將票款給陳敏龍等語,並提出陳敏龍出具之委託授權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八七頁反面)。

而該委託授權書載明:茲全權委託丙○○先生代為依法向債務人甲○○請求支票款項共計捌拾陸萬元,於取償後依取得比例分配之等語。

上訴人既受陳敏龍之委託,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五張支票向甲○○請求票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竟以上訴人非該五張支票之執票人,非票據權利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難予准許,於法亦有違誤。

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係辯稱:甲○○向乙○○借用六百二十萬元,因甲○○未清償債務,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以抵銷其中借款三百萬元,二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七九、八○頁),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

然原判決竟認定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乙○○確屬無償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

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原審已主張:伊於起訴狀主張:甲○○於支票屆期前即知已無法兌現支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票期),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訂約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其姐乙○○,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完成贈與登記,致伊求償之權益受損害,應塗銷其贈與登記。

顯見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第一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更無突襲判決。

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狀陳述:甲○○明知應支付票款不願支付,竟謊稱出售系爭房屋,實際上將房屋贈與其姐乙○○,致伊求償債權之權益受損,自當令地政機關撤銷其贈與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以資求償。

顯見伊係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第一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並表明:一開始就主張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

似已有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其受贈與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之意思。

原審縱認上訴人有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之意思不明瞭或不完足,亦應再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審判長未再為闡明,遽以上述理由,認第一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訴外裁判,不無違背闡明義務,其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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