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11,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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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王坤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乙○○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出資,以訴外人丁○○等人名義,在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更名前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開戶,透過系爭公司下單分批陸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由系爭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

上訴人乙○○(下稱乙○○)則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至七十九年六月間,擔任系爭公司協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分公司負責人,應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十六條規定;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項規定;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規定;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

卻疏於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戊○○處理伊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伊出資購買之股票。

訴外人戊○○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確定。

乙○○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戊○○炒作股票,使戊○○利用系爭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將伊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系爭公司及乙○○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作為,與伊因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則以: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主張乙○○身為系爭公司負責人,竟幫戊○○不按規定領取股票,屬共犯當無疑義等詞。

乃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戊○○、其母己○○、庚○○○、乙○○及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前身)連帶給付三億一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本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

甲○○又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伊等賠償,所提之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又甲○○在第一審係對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另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但未對乙○○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且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理賠。

又甲○○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前之有關一百五十萬元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而其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擴張請求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拒絕賠償。

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而公司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不能無限上綱,將僅係行政監督疏失亦包括在內。

甲○○非系爭公司客戶,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均非以甲○○名義買進,甲○○非股票之所有權人,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間無所謂業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給付一億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如數給付,並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以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甲○○之訴,故甲○○再提起本訴,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甲○○主張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至七十九年六月間擔任系爭公司之協理。

訴外人戊○○處理伊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竟連續盜賣其出資購買之股票,戊○○因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股票名義人辛○○、壬○○、癸○○、丁○○、子○、丑○○等人及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確認訴外人寅○○、丁○○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供甲○○使用屬實,而借用他人名義購入股票,並非無效之脫法行為,甲○○因而對系爭股票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享有支配權及處分權。

又甲○○借用他人名義購入股票,自始即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人員戊○○所知悉。

戊○○身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代理人,且其代理權限未經工銀證券對外有所限制,揆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於業務上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授權行為,對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亦有效力。

足見甲○○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間存有客戶關係,不能僅以甲○○並非名義上之股票持有人,而謂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對甲○○不負注意義務。

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未規定限制受害客體之種類,只要是私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例如:所有權)或利益(例如:占有)均屬之。

本件甲○○借用他人名義投資股票,雖非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仍至少有其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及支配權,亦屬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甲○○對系爭股票之支配權因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之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受侵害,應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格請求權人。

次查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二)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證券商應製作交割清單,供客戶簽章;

如非客戶本人辦理交割時,並應逐次出具委託書。

再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辦理,可知交割憑單(證券交付清單)應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係在保障客戶權益,如將來客戶與證券商發生爭執者,並以業經客戶簽章之交割憑單作為認定責任之憑據,並非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

又依照當時適用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價證券作業辦法規定,客戶送交保管之有價證券係先交給證券經紀商,再由證券經紀商送交至復華證券保管,領回時亦同(前揭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且系爭遭盜賣之股票亦由乙○○具名,代表勝和證券向復華證券領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足見甲○○自始乃將股票交給勝和證券(工銀證券之前身),委由該公司送交集中保管,而非將股票交給戊○○個人保管。

然依戊○○、證人卯○○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認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於內部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以致於戊○○得以不經客戶出具委託書即能向股務室領取股票,且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於辦理交割時,並未依照規定由本人或已出示本人委託書之他人辦理,並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而任意交由戊○○領取,並進而盜賣系爭股票。

是乙○○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分公司內部職務分配、人員雇用與訓練、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保管等均有督導之責,且亦為其業務上所應執行之行為,然其卻任由僅有助理營業員資格之戊○○從事僅有營業員資格才可以執行之職務,且有關戊○○盜賣股票之方法,一部分係以原證券戶買進後予以送存,再予偽造各人頭戶之簽字領回現股,或直接以現股、集保方式賣出,待賣出價款劃撥至該帳戶之銀行帳戶後,再由戊○○偽造取款憑條領走現款,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七九)稽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函及證人辰○○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可證;

另一部分由戊○○向丙種金主質借墊款遭斷頭賣出,亦據戊○○供明。

其未督促所屬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二)字第七五八三號函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足見乙○○未依上開規定進行管理,致使戊○○利用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內部管理鬆散之機,而得將甲○○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

其並因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知悉戊○○盜賣股票事後,輾轉取得上開股票帳戶名義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被以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

其執行公司業務確有違反法令,致甲○○受有損害,對甲○○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抗辯公司業務應以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且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云云,即無足採。

惟由證人辛○○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購買股票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於開戶後,其及其他投資人之存摺即由戊○○保管,僅印章交由其保管。

購買股票需要蓋章時,戊○○即持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交由其蓋章。

交割由營業員戊○○幫忙。

足證甲○○將人頭戶之存摺交給戊○○保管,此部分甲○○自有過失。

故乙○○有未為職務上應為之作為違反法令,致訴外人戊○○趁機侵占甲○○出資購入之股票,情節甚為重大。

而甲○○疏忽將存摺交戊○○保管,其過失情節較輕,因認甲○○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應付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本件甲○○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應將戊○○所盜賣之股票於七日內以同種類股票回復原狀,但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及乙○○均置之不理。

因而甲○○應得以金錢請求賠償。

依據戊○○之自首、證人子○、癸○○、丁○○、辛○○、巳○○○、辰○○之證言,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暨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戊○○盜賣甲○○股票金額已超過其請求之金額,以戊○○於自首之初,即未明確供明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

依一般人之經驗,已無從記憶分明。

如欲強令甲○○提出證明,未免有失公平。

故認為甲○○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應全部予以准許。

惟甲○○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應連帶賠償甲○○一億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

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且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乙○○既有上開應執行職務不予執行之缺失,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甲○○均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連帶賠償。

且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戊○○係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止盜賣股票,則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綜上所述,甲○○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連帶給付一億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上訴)部分:按上訴人甲○○係主張伊以他人名義在對造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委託其買賣股票。

該公司疏於管理,任令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戊○○處理伊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致遭戊○○盜賣伊之股票。

戊○○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判刑確定。

對造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協理,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觀甲○○主張之上開事實,似含有戊○○盜賣其股票不法侵害其權利,上開公司為其僱用人,乙○○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涵在內。

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難謂合。

倘甲○○併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因上開公司為戊○○之僱用人,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則甲○○之請求權時效究為二年或十五年,即滋疑義。

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查甲○○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訴主張戊○○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止盜賣系爭股票,因請求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餘額一億三千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擴張請求。

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既為時效抗辯,縱甲○○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則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損害部分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殘額擴張請求部分,是否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待釐清。

末按證人辛○○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其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由戊○○介紹,在其任職之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並於同年五月間開始投資買賣股票。

又稱:其因本身事忙且年事已高,故全權委託甲○○代表其本人向戊○○母子及勝和證券公司追回一切損失等詞。

甲○○於亦於同站陳稱:因其本人不疑,乃陸續介紹親友六十餘人共同委託曹某買賣股票。

戊○○及其母己○○共同盜賣並侵占其本人及親友六十餘人委託其買賣並保管之股票等語。

則甲○○是否確為資金提供者,尚非無疑。

縱其為資金提供者,因其未開戶委託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買賣股票,則其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間何以有委託或委任之關係存在,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甲○○對系爭股票有支配權及處分權,即得請求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賠償被戊○○盜賣股票所受之損害,亦嫌速斷。

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甲○○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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