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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私立靜宜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女生宿舍門禁監控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於材料送審資料、預定進度,整地及十分之八磁力鎖按裝完成,經上訴人審查合格確認後,依工程總價付款百分之五十,迨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十,伊另依約提供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為履約保證金。
因上開契約中之材料「磁力鎖」並未明定規格,伊於施工前即以磁力鎖「SOCA SL-三二○」(下稱三二○型磁力鎖)規格提出施工圖說、細部施工圖、材料送細表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評估後同意確認,伊再按圖施工,伊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惟上訴人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前開履約保證金,合計三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有效達到「門鎖」監控,及「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常運作」之功能。
關於磁力鎖之規格明定為「SOCA SL-二○○」(下稱二○○型磁力鎖),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擅改為上開三二○型「磁力陰極鎖」,致門鎖無法達到契約功能。
雖被上訴人表示其實際施作之磁力陰極鎖,即為工程標單上所載之磁力鎖系列產品,惟歷次驗收均未能有效運作,伊即迭次要求其須依約提出相關產品之書面說明,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為之,依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約定,伊就系爭工程尾款自得不予計價,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報酬,伊爰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施作三二○型磁力鎖前,已簽報材料送審表、送審施工圖、細部施工圖等,交付上訴人委任之劉順安建築師審核簽可並轉知上訴人簽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明確應允同意三二○型磁力鎖之意思於材料設備送審單,始交被上訴人施作。
依該送審單以觀,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送審,同年月九日上訴人於審查意見表示:「規格需符合原投標內容,不符應另提說明」等語,直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核准。
而依材料送審表所附送審資料,已說明「SOCA SL-三二○」係埋入式磁力陰極鎖,為送電開型電鎖,需搭配喇叭鎖或水平輔助鎖使用,可徵上訴人明知三二○型為送審材料之規格仍核准通過。
且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益證被上訴人已將通過材料送審之三二○型磁力鎖按裝完成。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其附件一「靜宜大學校園IC卡門禁系統規格」第四條之記載,UPS 不斷電設備二小時係屬該契約範圍。
而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將原約定工作範圍內之工程變更。
依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驗收會議紀錄,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ATS一六○○A取代UPS 不斷電設備二小時。
兩造既於是日決議:「雅証公司同意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先完成一○○A之ATS施作,驗收後再施作一六○○A之ATS」,則ATS一○○A之施工期限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前,而ATS 一六○○A 之施工期限即自驗收合格後開始。
被上訴人既已追加完成ATS一○○A之門禁系統不斷電功能,自得視為系統工程已完工。
系爭工程扣除另行施作ATS一六○○A部分,應認已完工。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處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電子鎖之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五次驗收,最後一次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驗收紀錄,亦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需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以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會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以鐵絲輕易開門等項瑕疵,尚無關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將磁力鎖規格改為三二○型,未依契約施作,及未完成ATS一○○A之施作,又有上述六項工程瑕疵,抗辯系爭工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云云,均無足採。
上訴人迄仍拒絕驗收合格,自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
經扣除ATS 部分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就其餘百分之五十工程尾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自應給付已完工而尚未給付之工程報酬二百五十萬元,及按比例發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共計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觀之卷附工程標單中磁力鎖之規格標明「SOCA SL-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就材料設備送審單審查意見說明第二點記載:「規格需符合原招標內容,不符處應另提說明」,嗣上訴人採購組組長李晨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該送審單上勾選「核准,但應依標示意見辦理」欄位;
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營繕組組長范國欽證稱:「(既然沒有同意原告變更規格,為何他會施作SL- 三二○的規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二者是同一系列,且有同樣的功能,他會提出說明,所以我們就同意讓他先做」等語;
同年月二十三日工程勘驗紀錄之勘驗項目已包括「磁力鎖」,亦載明「依約完成配置工程」(分見一審一卷四五、六五、一二八、四六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送審材料設備,上訴人直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核准,為原審所確定。
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此項核准前,即已就該磁力鎖部分先行施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此配置工程。
是原審所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明確應允同意此『SOCA SL-三二○』規格之意思於材料設備送審單,才交被上訴人施作」,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其次,上訴人迭稱:系爭工程於契約中已載明伊所要求之功能及效果,即如工程契約書附件一所示「靜宜大學校園IC卡門禁系統規格(列載門禁感應器、UPS 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之初,原告即已明白知曉,被告(即上訴人)欲以晶片卡取代傳統之鑰匙」、「我們約定要的規格是 SL-二○○,該規格同時就會具備功能性」,及磁力鎖二○○型與該三二○型之功能不同,使用方式也不同,前者使用刷卡即可,後者尚須搭配鑰匙使用等語(見同上卷一八七頁
、二卷七○、一四五、一五二頁);稽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自備的材料機具設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或指定廠牌型號者,乙方應於開工後十日內,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定之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指上訴人)提出聲明,經甲方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第三款約定:「第二款所述之同等品,應以原設計規格的使用功能、品質、價格及廠商之品保認證均相當為原則,並經甲方審定者為限」;
兩造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釋疑會議紀錄決議項記載:「雅証未依約檢附磁力鎖說明,本次已完成磁力系列陰極鎖部分,無法達到鎖的功能」、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驗收會議紀錄決議項記載:「磁力鎖書面說明,請雅証公司確實提報」;
范國欽復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我們請原告提出磁力鎖說明,但原告當時並未提」、「(學校有無同意原告以SL-三二○變更為SL-二○○?)沒有同意,但原告說他會提出SL-三二○與SL-二○○具有相同功能的說明書,但原告一直沒有提出」、「原告後來連一○○安培部分也沒有完成」各等語(見一審一卷七至八、四七、五○、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倘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書面聲明俾供審定,則其是否已盡契約上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拒絕驗收合格為無正當理由,均非無疑。
上訴人並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專業廠商身分,蓄意誤導伊誤認其係依約安裝磁力鎖,而二○○型磁力鎖單價遠高於三二○型,有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依約提出書面說明,可見其屢以磁力陰極鎖即為磁力鎖系列產品之詞掩飾,且該三二○型門鎖無法正常運作,亦不具備契約所約定「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常運作」之功能,況被上訴人施設之ATS一○○A因未接線而無法運作,其亦未舉證證明 ATS一○○A 可維持二小時不斷電之功能等情;
第以鑑定報告書載稱:「原告所安裝之門禁系統並未經長期監測(原告尚無法提檢測資料給鑑定人),能否有效運作也待考驗」、鑑定補充說明狀記載:「目前整體門禁系統線路不通,無法目視分辨」、鑑定人楊長榮證稱:「到現場時,因為整套系統已經停用,所以無法檢測」等語,即被上訴人亦自承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驗收時有二間寢室門關得不太順(見該報告書一四頁、一審二卷八八、一二九、一二六頁),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所施作三二○型磁力鎖是否具備上開靜宜大學校園IC卡門禁系統規格相容之功能,有待釐清,則上訴人所辯系爭門禁工程未能依約達成契約預定應有之功能而有瑕疵,是否全無可採,有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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