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49,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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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任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於家中或家族墓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及指控其有外遇之行為,於社會道德觀念,自係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子女巫惠玲、巫吉城亦證稱兩造在家中無交集,有交集就是吵架,兩人不適合在一起等語。

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況,達於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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