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6,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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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寅 ○ ○
甲 ○ ○
乙 ○ ○
丙 ○ ○
丁○○○(即林英妹)
戊 ○ ○
庚 ○ ○
辛○○○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 ○
訴訟代理人 吳 姿 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亥 ○ ○(即劉懿嬅)
天 ○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寅○○、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申○○、酉○○、戌○○請求被上訴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天○○及亥○○或天○○及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己○○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投資被上訴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由天○○遞補網安公司原董事林蔚東請辭之董事遺缺,並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

惟天○○早於同年三月間得知網安公司高層為籌措資金,擬將網安公司資本額五百萬股(即五千萬元),再增資七百萬股,合計為一千二百萬股,見有機可乘,明知未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與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尚未確定,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增資股務代理契約合約書(下稱包銷契約),約定亥○○經營之北朝公司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止,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每股五十五元(後改為六十五元),最低數量為二千張。

嗣經亥○○以天○○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召開說明會,並刊登廣告大肆宣傳之詐術手法,利用北朝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

㈡、天○○之配偶即訴外人邵照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該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內容尚未確定,亦明知天○○委託亥○○公開銷售網安增資股票,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等語,使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乃分別以每股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單價之高價,向北朝公司之亥○○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

再天○○、亥○○為取信投資人,明知網安公司並未授權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竟由天○○囑其配偶邵照鴻製作,後由邵照鴻偽填或由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繼瑛偽填標題「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其內容略載:茲因統一印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股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憑此領股憑條及印鑑領取增資股票,署名為網安公司股務室等語之不實文書(下稱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亥○○交付領股憑條予投資人,使伊誤以為繳足股款後,即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

惟伊屆期無法取得前揭增資股票,而被上訴人因增資未能成功,無八十八年增資新股票可交付投資人,不得已以天○○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煥章、林東立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替代。

由亥○○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黃濬廷轉交部分投資人,伊始知受騙。

㈢、天○○被招攬進入網安公司,依當時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所述,主要係因天○○有財務經驗,網安公司當時擬增資發行新股,聘天○○擔任網安公司董事;

而天○○與亥○○簽定包銷契約,目的亦在為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募集。

王煥章指派天○○監管公司印鑑及表冊,亥○○包銷股票所得款項,天○○亦陸續匯入網安公司帳戶。

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之製版,由天○○具名發行。

天○○之配偶邵照鴻於刑事案中亦陳稱網安公司之股務事宜,包含延期股票發放通知書,均係由其受網安公司所委任製作。

是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發行新股之股務事宜,屬時任網安公司董事天○○執行職務範疇。

其明知網安公司當時並無特殊經營績效,卻誆稱網安公司潛力無限,於特定財經報章為不實行銷,刻意欺騙伊投資,致伊等誤信而向亥○○購買認股權利並支付價款,明顯詐欺伊,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天○○與網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天○○、亥○○之刑事責任,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天○○及亥○○或網安公司及天○○應連帶給付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開給付,如天○○及亥○○或網安公司及天○○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之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亥○○、天○○應連帶給付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亥○○、天○○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己○○之訴。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亥○○、天○○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網安公司則以:上訴人自承亥○○等交付伊股務室名義製作之領股憑條時,表示投資人將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該領股憑條、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領取增資股票。

亥○○又擅自以伊股務室之名義出具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並盜蓋伊之印章,誆稱原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增資股票發放日期,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業需要函文重新調閱,故順延暫訂三十日。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亥○○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

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三十日,至遲於其所自承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逾二年時效。

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伊從未授權天○○處理股務事宜,無由認定天○○有代表伊之權。

雖天○○擅用伊增資主辦人之名義訂約,然天○○既係以個人名義訂約,而非以伊名義訂約,包銷契約上亦未蓋用伊暨代表人之印鑑章,外觀上難認天○○與亥○○簽訂包銷契約之行為係執行伊之職務。

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天○○之詐欺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上訴人請求伊與天○○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亥○○亦以:伊自始即認網安公司之增資案為真,故與自稱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之天○○訂立增資股票包銷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網安公司有義務提供所有網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及財務預測等其他相關剪報資料予伊任負責人之北朝公司。

因此,有關網安公司相關營運計劃以及財務資訊,均由天○○所提供,伊並未做假,亦無刻意隱瞞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

又天○○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始告知伊網安公司內有一派股東杯葛增資案,並醞釀罷免天○○及王煥章之董事資格,伊得知該訊息後,立即停止網安公司增資股票之銷售,此由最後一筆銷售紀錄為買受人丑○○、銷售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明。

伊於上開包銷契約簽立後,即陸續匯款一億三千多萬元予天○○,天○○亦將其中一億一千多萬元匯入網安公司,而伊發現網安公司增資不成後,即要求天○○提供擔保品,天○○亦將網安公司原有股票作為擔保品提供予伊,並過戶給承購人。

可見本件並非詐欺案,系爭包銷契約確屬真正。

況投資股票本有高度風險,遑論未上市、櫃之股票,不得因事後股票市場價格重挫,即稱受詐騙而有損失。

伊對天○○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私下與網安公司及自訴人之一徐繼瑛達成和解,朋分網安公司戶頭中之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完全不知情,若伊與天○○等人共謀詐欺,何以分文未得,且平白損失所有匯入款項,伊確未因此而謀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亥○○與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包銷契約,約定由亥○○經營之北朝公司,於同年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每股五十五元(後改為六十五元)負責包銷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尚未發行之增資股票二千張至三千張。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網安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於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由天○○遞補董事缺額。

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有增資計劃,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將增資案撤回。

網安公司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申報(請)案。

天○○有要求邵照鴻製作領股憑條,並將邵照鴻製作之領股憑條交予亥○○,而由上訴人分別以每股九十五元、九十八元、一百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高價,向北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由邵照鴻依天○○所交待填載或由亥○○委由徐繼瑛填載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亥○○將之交付上訴人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網安公司與北朝公司之包銷合約書、指派證明書、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訴人主張天○○、亥○○共同詐騙伊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致伊等受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第一審判命亥○○、天○○應連帶給付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亥○○、天○○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天○○、亥○○對第一審此不利於己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足見天○○、亥○○對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票之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再查己○○曾於其訴請邵照鴻損害賠償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二號事件中,自陳其名下九張網安公司股票係北朝公司原應支付之工作及績效獎金,經其同意替代之等語。

則其代物清償所受領之網安公司九張增資股票之認購權,即使網安公司無增資股票可供領取而給付不能,致受有損害,乃代物清償契約所致,並非天○○、亥○○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九張增資股票之認購權。

另己○○於第一審法院上述事件中,具狀陳稱:其享有以張承遠名義五張、林惠珍名義一張之網安公司增資股認購權,係向張承遠、林惠珍受讓而來,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非因天○○、亥○○施以詐術使其認購增資股票所致,亦非因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且己○○雖具狀陳稱張承遠、林惠珍將其等對天○○、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己○○並未舉證已將前述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天○○、亥○○,難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已對天○○、亥○○發生效力。

故己○○主張其因天○○、亥○○之侵權行為受有十五張網安公司增資股認購權之股款損害,請求天○○、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非有據。

又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查天○○在刑事案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徐繼瑛為之,為間接正犯。

又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考,天○○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亦無由據以請求網安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主張網安公司應與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天○○等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刑事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之㈧記載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天○○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知悉網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惟其等並未以網安公司為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具狀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

嗣網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對於網安公司時效抗辯之主張並未爭執。

網安公司辯稱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屬可信。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網安公司就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網安公司與天○○連帶賠償,亦經當時任網安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李光陸所知悉,李光陸於公證人面前出具聲明書。

上訴人對網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載明天○○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知受騙等語,卻不以網安公司為被告,自是就起訴事實所為之自認,且刑事判決亦認: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不特定投資人等語,兩者時間相近,網安公司辯稱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以採信,難謂其未盡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請求網安公司應與天○○、亥○○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請求天○○及亥○○或天○○及網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天○○及亥○○或網安公司及天○○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甲、關於己○○請求天○○、亥○○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查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上訴準備㈢狀即已陳稱:張承遠、林惠珍亦係受天○○、亥○○詐騙,而購買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新股,於知悉受騙求償無門之情況下,因恰巧失業,生活陷入困境,遂懇求伊幫忙,伊為此買下渠等所購買之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新股共計六張,金額總計為五十八萬八千元,且渠等亦一併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本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等語,且到場之亥○○當庭收受該繕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九、一一○頁)。

原審對此悉未加以審酌,即謂己○○未舉證已將其受讓此部分債權情事通知天○○、亥○○,且其此部分損害,非因天○○、亥○○施詐術所受損害,而為己○○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

己○○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於己○○另因北朝公司為支付其工作及績效獎金而受領網安公司九張增資股票認購權部分,原審認並非因天○○、亥○○施用詐術致其錯誤而購買,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己○○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乙、關於上訴人請求網安公司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兩造間有其適用,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在適用之列。

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曾記載:王煥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主持董監事會議,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使天○○遞補原董事林蔚東之董事身分,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即王煥章、天○○、林東立、亥○○、黃賢正)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卷第三、一五、一六頁),惟上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中,並未將網安公司列為被告,網安公司當時尚非當事人,原審竟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認上訴人自認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知悉網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於法已有未合,並以上開自認,認上訴人對網安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為上訴人對網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可議。

究竟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網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其依據為何,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有再為詳查審酌之必要。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天○○之行為屬執行網安公司職務之行為,網安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天○○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第二宗第七○頁)。

原審僅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網安公司不與天○○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主張網安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天○○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及己○○就其受讓張承遠、林惠珍六張網安公司增資股票認購權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網安公司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於己○○因北朝公司為支付其工作及績效獎金而受領網安公司九張增資認購權部分,既非天○○施用詐術使其購買,此部分既不得向天○○請求賠償,自亦不得請求網安公司與天○○連帶賠償,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不合,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寅○○以下二十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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