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7,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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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康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康聖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聖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上訴人康聖有限公司(下稱康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領取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交其換成台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下稱台支十三張支票)。

並由其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利公司)以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

上訴人甲○○挪用伊之存款,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又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甲○○之給付,受有上述債務消滅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甲○○係以:丙○○受讓原董事林碧芬出資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能取得康聖公司之董事資格,自無法定代理權。

康聖公司係伊獨資借用訴外人林碧芬等人名義為股東而成立,其業務及財務實際上均由伊掌控,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資為指示康聖公司會計人員執行存提款事項,供財務調度之用。

伊與康聖公司間就系爭帳戶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伊為真正財產所有權人,提領系爭款項,即無侵害康聖公司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提領系爭款項及交付台支十三張支票予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者,均係非伊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甲○○所為,縱該給付係用以支付伊公司對訴外人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金,然伊公司之債務消滅,既係基於上訴人甲○○之給付行為,並非來自康聖公司,顯與康聖公司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康聖公司請求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康聖公司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無非以: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

查康聖公司股東林梅宇死亡後,康聖公司雖未待股東林梅宇名義下之股份繼承後再進行股份轉讓同意之決議及改選新董事,而將股東林梅宇之股份列為遺產管理戶不參與表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決議由原董事林碧芬出資額十九萬元、高俊彥出資額十五萬元、王錦珠出資額二萬元,高進發出資額二十萬元轉讓予丙○○,並修改章程,選任丙○○為董事。

其中除原董事林碧芬轉讓出資額未獲全體股東同意外,其餘股東出資額一部轉讓予丙○○均符合前開規定,故丙○○被選任為康聖公司之董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係屬合法。

次查上訴人甲○○非康聖公司股東,有康聖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稽。

上訴人甲○○抗辯其為康聖公司實際出資人及所有人,為不可採。

康聖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社團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公司與個人之財產有別,康聖公司在銀行開立之帳戶,自為其營業所必需,否則無法對外為營運行為。

上訴人甲○○當時為康聖公司之總經理,其有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之權限,諸如支票用印、款項支出等,相關員工於請示上訴人甲○○後即得為之,此亦為事理之常,屬於康聖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並不能以上訴人甲○○綜攬大小事務,有權決定支票用印、款項支出等公司營運之事務,即認為康聖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全歸屬其個人所有,而得自由運用於與康聖公司業務不相干之事務上。

而證人胡寶梅、許麗花、周達桂、黃琦華、黃麗蓮、林燦欽、楊昌華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背信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侵佔案件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甲○○與康聖公司股東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查系爭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有存入款項共有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有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合金長春字第○九二○○五○三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稽。

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存入系爭帳戶十張支票共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七張支票共四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旭順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稽。

其餘資金不能證明為甲○○所有,應認屬康聖公司所有。

然甲○○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足憑。

是上訴人甲○○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較之其私人存入之資金為多。

次查上訴人甲○○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陳來福即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負責人證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儂特利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甲○○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提領上訴人康聖公司帳戶內金錢。

上訴人甲○○前開提領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康聖公司之財產權,上訴人康聖公司受有損失,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康聖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未經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上訴人康聖公司受有損害與否,應視其與上訴人甲○○之間提領系爭款項之關係有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甲○○提得系爭款項後復將該款項用於他處,非康聖公司受損害之原因,亦即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係緣於上訴人甲○○之行為,非直接來自於康聖公司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導致康聖公司之損害。

則上訴人甲○○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固係侵害康聖公司權利,惟上訴人甲○○將系爭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並未致康聖公司受有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康聖公司負給付責任。

從而康聖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上訴人甲○○上訴)部分: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

查證人胡寶梅、許麗花、周達桂、黃琦華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上嫺公司、唐群公司及關係企業均由上訴人甲○○掌管,存、提款都交由上訴人甲○○用印;

證人周達桂、黃麗蓮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背信案件中證稱上嫺公司之經營由上訴人甲○○負責,財務亦由其處理;

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在同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侵佔案件中證稱上嫺公司支票都交由總經理甲○○蓋章寄給廠商;

證人楊華昌、黃麗蓮、許麗花、周達桂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康聖公司主要負責人為上訴人甲○○,主要掌控者亦為上訴人甲○○,但當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卻為林碧芬,但林碧芬為人頭,公司內決定是否承包業務及承包數量決定者為上訴人甲○○。

因此處理上訴人康聖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者為上訴人甲○○,該兩項物品均由上訴人甲○○持有及使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一頁、第四○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二○、第三五六至三六七頁、第三六八至三六九頁)。

參以上訴人康聖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為林碧芬,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由林碧芬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惟上訴人康聖公司之印章及存摺卻均由非公司之股東之上訴人甲○○持有及使用,則上訴人甲○○抗辯其為上訴人康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碧芬等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認上揭證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康聖公司就系爭帳戶為借名登記關係,自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康聖公司於第一審曾陳稱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其公司帳戶存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十紙,共計金額為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

然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其索回上揭款項,並另向其拆借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彙整七百萬元匯入上訴人甲○○於美國之個人帳戶云云。

然上揭支票中有三紙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上訴人甲○○如何得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前索回該支票金額,已滋疑義。

再者,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七百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該匯款單上載明匯款名義人為丙○○個人,匯款分類名稱為償還國外借款(一審卷㈠第三○四頁)及丙○○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始受讓上訴人康聖公司股權被選任為董事等情,則上訴人康聖公司匯款是否非基於借貸或返還前開六百六十餘萬元之支票暫存款項,亦非無疑。

又除上揭支票金額及原審認定為上訴人甲○○自有資金四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外,上訴人甲○○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憑條十七紙及證人周達桂、黃麗蓮於原審證明上訴人甲○○另交付現金至少一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分由其二人去銀行存入系爭帳戶。

上訴人康聖公司雖否認之,惟該等款項是否為上訴人甲○○所有,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逾越其所存入之款項,致侵害上訴人康聖公司之財產權攸關。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認定,亦欠允洽。

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上訴人康聖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康聖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康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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