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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委託伊設計監造花蓮縣民勤國宅第二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明定該國宅社區之一般集合住宅為五層。
嗣後為配合被上訴人提高土地使用度之政策,將原設計五層大樓改為七層電梯大樓。
伊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正興建計畫書,業經同意備查。
伊遂進行社區規劃細部設計工作。
因系爭工程無論是五層大樓或七層電梯大樓,均未予發包興建,而無結算工程費用。
雖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發包興建而無監造費之產生,惟伊依約仍得請求設計費用。
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十七條及附表一之附註一規定,規劃及設計占報酬百分比共百分之五十五,乃以被上訴人核定之興建計畫中之建築工程費做為計算基礎,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本件係被上訴人單獨終止契約,伊於終止前因信賴契約存在已履行之設計服務,仍非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當返還相當於此部分酬金之利益。
此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受損害,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設計之建物原為五層,其後改為七層,經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業已同意,則契約之內容已經變更,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設計,伊自得拒絕給付酬金。
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僅能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不能同時請求伊給付二次設計費。
若認上訴人得請求第一次五層之設計費,上訴人應於變更設計時即行主張及請求,殊不能事隔多年,而於時效期間業已消滅再行請求。
再系爭委託設計之建物,實際上並未興建,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費用,亦僅得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而已,惟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尚未完成經伊核定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准予備查,是上訴人亦不得對伊有所請求。
末查上訴人本件請求標的係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發函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應給付五層樓之設計費,縱使伊曾一再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則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已自認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送五樓之規劃設計圖說與預算書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改成七層樓,故未核定,住都局亦未核准,依約無從請款。
然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於此時給付其五層樓之設計費。
七層樓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送設計圖說與預算書等,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再提送修正圖說,雖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及住都局核備,依約亦無從請款。
嗣被上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通知暫緩辦理第二期國宅,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又再行通知,故上訴人認其時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款,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款項。
被上訴人請示內政部營建署後,該署以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之計劃係七層樓,而上訴人所請之設計公費卻含括五層樓之設計費,乃要求被上訴人依合約按事實核算。
被上訴人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函請上訴人核實核算;
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仍包括五層樓及七層樓部分。
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計算顯有重複,請依合約事實核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
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規劃設計費用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因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未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之依據為何,逕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已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然自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未就上訴人之上揭請求權為審判,於法亦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之判斷為憑。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依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不論係五層樓之設計抑七層樓之設計,均於住都局完成備查程序前即已停止。
原審未遑查明兩造之委任關係係於何時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時點為何,遽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通知暫緩辦理第二期國宅時,上訴人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款項,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免速斷。
又兩造曾經協商,被上訴人曾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就報酬不應含五層樓部分,函請上訴人按約核實核算。
因上訴人所請之報酬仍包含五層樓及七層樓部分,被上訴人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計算顯有重複,請依合約事實核算等,則就七層樓設計規劃部分,被上訴人似已承認應給付上訴人報酬。
果爾,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否仍罹於時效,自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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