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63,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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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壽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分三十年攤還本息,前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第六年起按伊基本放款機動利率計息,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飛立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借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之百分之十,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飛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價金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二五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九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尾款六百八十七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惟因被上訴人未於飛立公司交付尾款同時點交系爭房地,該公司不同意借款撥入,借貸法律關係應未發生。

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飛立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買回系爭房地後,嗣又解除上開協議,訴請確認該協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三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此之前,飛立公司應不負遲延責任。

況飛立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之存款簿,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轉帳提領本息,責任在被上訴人,飛立公司自無遲延及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超過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飛立公司簽訂放款借據後,已將借款撥入該公司帳戶,該公司亦依約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足見渠等間之借貸關係已合法成立。

又飛立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買回系爭房地,始無庸再繳付借款本息,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解除買回協議,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買回關係不存在確定,飛立公司即應依放款借據約定按月繳納借款本息,然並未為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其繳納,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飛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本金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上訴人自飛立公司存款簿中僅扣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請求該公司給付自翌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飛立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飛立公司自是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亦屬正當。

綜上,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之百分之十,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飛立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之存款簿,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轉帳提領本息,責任在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九三頁)。

倘非虛妄,飛立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轉帳提領之方式繳付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自應依該約定之方式受償。

原審就飛立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設備償帳戶之存款是否不足供被上訴人提領該公司所欠分期應繳之本息,並未調查審認,徒以飛立公司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繳納本息,即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已嫌速斷。

且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函係記載:「‧‧‧請台端(即飛立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速依約繳付本息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飛立公司縱未依限繳付本息,似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始負違約責任,原審認其自收受催告函之翌日起即應給付違約金,及認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應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之百分之十與百分之二十重複計付違約金,並有可議。

又飛立公司所欠借款是否全部到期,攸關其得否仍依原約定按月償還利息,自有將利息部分一併廢棄發回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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