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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依習慣應屬無效。
縱為有效,被上訴人所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
又被上訴人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為七十五萬元,迄未返還。
退步言之,此七十五萬元若非借款,乙○○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亦係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雖在發票日之前,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該等本票仍屬有效。
上訴人既自承伊係因九十年十月五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則除該協議書已經合法撤銷外,伊即無庸再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舉證。
況上訴人未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祖產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九巷一六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得價金分配予伊及先母王陳金蓮,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依序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繼承自王陳金蓮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乙○○以其對訴外人王文基之債權與王文基可分配之部分價金抵銷之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含繼承自王陳金蓮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兩造始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簽訂上開協議書。
上訴人匯給乙○○之四十五萬元,乃乙○○應分得前開房地價金之一部分,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係由上訴人簽名,而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其效力如何,票據法及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亦無以多年慣行事實及普通一般人確信為基礎之習慣可資遵循,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按法理決之。
至銀行遇此情形一律不予付款,則為免責之舉,尚難謂此實務作業已具有使普通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之習慣地位。
系爭本票就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一欠缺,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應有支付該等本票金額之意思。
況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視為見票即付,則為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發票人發票時有支付本票金額之誠信,自應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將系爭本票不可能屆至之到期日當作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而不得逕解為無效票據。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九巷一六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兩造父親王榮棠之遺產,八十三年間以八百五十萬元賣予訴外人王文山,扣除增值稅後,按七分之一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及兩造已故母親王陳金蓮各應分得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計算書、付款總明細、匯款委託書、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可稽,並經兩造大哥王文博於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八八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錦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屬實,且上訴人致訴外人王文輝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其兄弟姊妹對上開房地均有權享有等語,自堪採取。
雖證人即兩造二哥王文基於原審證述:每人分得之一百零五萬元係王陳金蓮之遺產,但當時王陳金蓮尚在世,所分配應非其遺產至明,尤無分配包括王陳金蓮一份之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房地並非祖產,為不可採。
又訴外人王榮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何移轉,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於王榮棠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繼承無關,上訴人以王榮棠與王榮典處理方式不同,主張該房地非屬祖產,亦不足採。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既載明上訴人自同年月一日起向乙○○借貸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王陳金蓮借予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嗣由乙○○繼承分得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丙○○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含王陳金蓮借予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嗣由丙○○繼承分得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且王文博在前揭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稱:王文基曾向上訴人及乙○○借款,上訴人僅須給付王文基五萬元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將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乙○○部分尚包括以其對王文基之債權與王文基可分配之部分價金抵銷之三十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並無其所謂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業經見證人王文博在同一事件證述屬實。
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是否為祖產,及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不知之理,焉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可能。
至被上訴人遺失借據,尚不能認上訴人係在被詐欺或脅迫下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且該等本票亦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次,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先後匯款予乙○○共四十五萬元,然乙○○否認係借款,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係贈與、買賣或清償不等,自難據此認定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其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則無證據證明已交予乙○○。
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乙○○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縱令乙○○抗辯有瑕疵,亦不得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而由兩造前開簽訂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以觀,上訴人所匯四十五萬元既係乙○○應分得之房地價金一部分,其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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