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抗,152,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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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

求申購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九五○○三○七四六號函註銷其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之一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因申購系爭土地事件與相對人所生爭執,為私法關係,非行政訴訟範圍,將案件依職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板橋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稱因財產權而涉訟,而非屬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涉訟。
再抗告人所申購系爭土地面積為九千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板橋地院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所開出之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記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億九千零八十四萬元,即無不合。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末查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繳款通知書所載不動產總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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