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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鍾秉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優先承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未適用修正前民法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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