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55,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乙 ○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
聲字第八七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僅有一筆不易處分之畸零田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乙○○月入七千元,動產一萬元,負債一萬元,甲○○○只有每月三千元老人年金收入,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一千元。
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