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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序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一萬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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