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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