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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殘障手冊、里長證明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形加以釋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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