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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有存款及薪資均遭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已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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