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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僅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餘元之畸零田地,且聲請人乙○○○為九十歲高齡老人,無工作能力,係靠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維生,另聲請人甲○○僅有動產一萬元,負債一萬元,每月收入七千元,均難供基本生活需要,且缺乏經濟信用,顯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儲金簿影本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應預納之裁判費一千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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