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67,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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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僅靠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補助維生,並無其他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有該區公所通知單及存摺可為釋明(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審字第二二號卷)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抗告狀內既自承擁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及汽車乙輛,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其所為之釋明即不足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一千元抗告費之事實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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