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69,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

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各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稱:伊因貧病交迫,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等件,載明其收入有限。

但聲請人另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分別記載其有土地、汽車及競技收入等資產,即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