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1,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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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
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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