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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間,請求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
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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