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4,2009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明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房屋遭拍賣須租屋居住,復因拍賣不足清償背負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債務,非伊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所能支應云云,為其論據。
然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