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5,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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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錄音內容及丁○○之證詞,可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議書未經兩造同意,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事證捨而未論,認協議書有效成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計算,甲○至少能再代表乙方(即甲○、乙○○及陳宗生)領取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伊並未獲有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之利益,原確定裁定認伊溢領分配款及謂伊應返還上開利益,於法有違;
且一面認同第三份同意書,一面復認相對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未收到一千一百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就相對人主張前後相異之事實,未命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縱屬實情,要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聲請人以相對人貫申公司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再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再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
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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