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6,2009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本院
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依相對人事後所統計、內容尚有錯誤之「三民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業務推展成績比較表」及四項考評內所統計數據,認定伊不能勝任,「能為而不為」,未採納伊言詞辯論時所為澄清駁斥,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違法情事;
乃原確定裁定未能發現,竟謂伊「未有具體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查原判決已詳述:東港分行陳報「不能勝任工作或不符業務需要人員參考名單」上所載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經相對人訪查屬實,乃將聲請人調派至三民分行擔任外務專員職務,並已促請注意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而聲請人長期受僱於相對人,資歷完整,具備各項歷練與經驗,且未主動請求協助,則對於相當之業務,應具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能力,然於三民分行任職期間,經考核小組六人分四項考評,四人認聲請人已不符相對人需求,應予專案資遣,經核尚屬有據,顯見聲請人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終止契約,即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是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且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乃依考核小組之總考評及證人即相對人人事室考核科科長陳世琿之證言,並綜合自東港分行調職至三民分行之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乃本其確信所為之判斷,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無涉。
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