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7,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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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人士在台依親居留,所依祖父蒙祖德與其均無財產,於第一審時曾經法律扶助,但法律扶助基金會於第二審未准扶助,致其須籌措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祖父蒙祖德於第二審訴訟期間死亡,其經濟能力已有改變而陷於困頓,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之蒙祖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台中市警察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可證,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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