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8,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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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主張其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駁回再議處分書時,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云云。
然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又「工作結算詳細表」於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指明;
另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自承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收受,依其上記載作成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亦均在原法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是聲請人所稱,均不足取。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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