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279,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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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因職災無法工作,家境貧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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