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丙○○為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耿繼文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為丙○○,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人字第○九七○一九二七○九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