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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
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聲請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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