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32,20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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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抗告」之方法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始得聲請或對之為聲請。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且其聲請狀中所列之相對人丙○○一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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