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33,20090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實無資力支出高達新台幣上百萬元之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台灣高等法院卷一0頁),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