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35,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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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如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對於其無資力之情事,既未為任何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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