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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前述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國字第二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併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而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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