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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池美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為判決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王南華變更為乙○○,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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