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46,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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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汪團森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裁定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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