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54,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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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蔡錦得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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