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56,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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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救助既無效力消滅原因,亦未經撤銷,則聲請人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裁定以其未釋明確無資力,而裁定駁回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確定裁定據之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即有未當。
再審意旨,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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