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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我國專利權人,等同國家為伊提供擔保,得僅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而得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為慎重計,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台中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聲請法律扶助,據覆其並未至該會提出申請,有回覆單可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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