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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12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異議之訴為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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